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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黃正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0

6 年12月10日召開106 年度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進行理監事選舉,惟該次大會出席人數僅34人,未及半數,所為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之決議均屬無效,詎相對人前秘書長、前理事長及代表人等為謀私利,竟偽造文書提報內政部,使承辦人員不察而頒發當選證書予代表人黃建評,為維公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惟因相對人已超過1 年以上未正常召開理監事會,且未提出財務報表明細,並由前秘書長保管存摺及大小章,未經同意即可隨時領款花用,為避免相對人財務遭掏空或不當使用,或使相對人利用舉辦活動騙取贊助款,故有禁止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行使職權,並凍結相對人帳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以維社會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會員,而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0日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均屬無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總統府書函、團體合照、存證信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國發展委員會書函、相對人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

㈡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雖主張相對人久未

正常召開理監事會及提出財務報表,前秘書長可未經同意隨時領款花用,為避免相對人舉辦活動騙取贊助款並掏空財務,故有禁止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行使職權,並凍結相對人帳戶,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於所提相對人理監事等選舉無效之訴至本案判決時止,相對人將會有上開行為,且將致社會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並未為任何釋明,已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況若許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將使相對人事務全然無法運作,相對人暨利害關係人之全體會員權益,將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此將逾抗告人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兩相權衡,其聲請不符比例原則,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抗告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其陳述意見,逾期仍未為任何意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並非釋明欠缺,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