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