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述正相 對 人 盧榮茂
施冰玉張勝凱張勝昌鍾岱男曾慶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85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五層樓公寓部分越界搭建在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
4 平方公尺,而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此種情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即4 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無權占用部分五層樓樓地板面積20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房屋、面積各計為8 平方公尺(福西街33號1 、2 層樓)、4 平方公尺(35號3 樓之1 )、4 平方公尺(35號4 樓之1 )、4 平方公尺(35號
5 樓之1 )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一審卷第3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33號建物、35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價額。查,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係5 層樓之區分所有之建物,有其提出之建物謄本為證(一審卷第10至15頁),抗告人主張:上開建物除其中第1 層樓係直接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外,其餘第2 至第5 層樓均係占用到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故上開建物實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 平方公尺而非20平方公尺等情,合乎常理,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一審卷第9 、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一審卷第23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 ×
4 =240000 )。至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0 元,原裁定核定為1,200,000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