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李豐銘相 對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未記載清償期,無法逕認相對人所有抵押權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800 萬元均已屆清償期。其次,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金額僅30
0 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均未屆期,應予駁回,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加審究,遽認2,800 萬元債權均已屆期,即有違誤。原裁定未予查明,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有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逾300 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承攬工程關係,相對人就承攬抗告人之工程而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900 萬元,並由於承攬工作物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抵押物裁定)主文所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抵押物裁定卷可稽,有抗告人提出抵押物裁定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且為抗告人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因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四期工程款300 萬元,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擔保債權300 萬元亦屆清償期,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乙節,亦有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同堪認定。則原審法院因而以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持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承攬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為證,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乙節,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抵押物裁定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亦堪認定。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判要旨)。相對人既提出抵押物裁定等證明文件,依法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從而,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執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係符合法令規定,故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其次,抵押物裁定係屬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乙節,如前所述,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抵押物裁定、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已屆清償期之金額僅300 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均未屆期,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揆諸抵押物裁定意旨,僅敘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見抵押物裁定理由三倒數第4 頁至第1 頁即本院卷第6 頁),並無抗告人所述擔保債權2,800 萬元均已屆期之記載,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亦無此債權屆期之認定,已徵抗告人此部分陳述,應有誤解。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既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