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王大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租賃物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依租賃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租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案件),此有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又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另抗告人依租賃契約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建物,均坐落在高雄市岡山區,亦有起訴狀及所附附表可參(原審卷第3頁、第8頁至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案件應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上開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審酌法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將系爭案件依職權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