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再抗告人 王大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