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呂永桂相 對 人 吳茂森輔 佐 人 吳俊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6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漁舢港外154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為其所有,兩造間通謀虛偽登記系爭漁船50% 至相對人名下,應為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陳稱無法查悉系爭漁船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依抗告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漁船價值之50% ,而非全部,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漁船目前價值為何,再按該價值50%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漁船可主張之合夥權利(50% ),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系爭漁船之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船長4.65公尺,船寬1.4 公尺,主機為40馬力汽油船外機乙部,有其執照可參(本院卷第5 頁),足見其船身長度屬未滿6 公尺,寬度未滿1.5 公尺級別,船外機汽油主機馬力為20馬力以上未滿50馬力級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3 月31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 號令頒「107 年度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附件--C 「107 年度FRP 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漁筏收購計價標準表」其船身收購價為12萬元,其船外機汽油主機收購價格為8 萬元,合計系爭漁船收購價格為20萬元,此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復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漁船迄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可參,且兩造亦同意以此收購價格計算系爭漁船之價值(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即相對人可主張系爭漁船50% 之合夥利益(20萬元×50% ),依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 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