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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相 對 人 蘇益田

張博智張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所列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相對人蘇益田、張博智就高雄市○○區○○段876 、877 、87

8 、926 、1080、1081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另上訴聲明第3 項為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相對人張陳淑卿(即嗣後受讓系爭抵押債權者)所分配之1,331,820 元債權額及執行費28,940元應予剔除,而重為分配後,伊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60,76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0,760 元,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等語。

然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使伊之債權可獲清償,佐參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而伊因本件訴訟可受之利益,僅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張陳淑卿可獲之分配額及執行費即1,360,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以伊所受利益即1,360,

76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額為本件「交易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 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張陳淑卿受分配之1,331,

820 元債權額及執行費28,94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抗告人。上開聲明之確認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數訴訟標的,而該確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系爭抵押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人得否受分配為之,可認該確認之訴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可否受分配之前提,故抗告人合併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非抗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行使撤銷權所提起之訴訟,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應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