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余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承賢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房屋防水工程糾紛,於民國10
6 年6 月7 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47 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完成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抓漏工作,如未履行,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賠償。惟相對人並未如期完成工作,系爭房屋仍嚴重漏水,系爭調解所附條件即已成就,伊乃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之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亦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且伊主張相對人未完成工作,屬消極不存在之事實,應由相對人就已完成工作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苟相對人無法舉證,執行法院依法應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就條件是否成就如有爭執,應另案起訴以解決實體上之爭議。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8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依約應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46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則經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未成立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第1 項記載:「相對人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完成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抓漏工作,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保固2 年,如全部或一部未履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萬元之總額損害賠償」等語(見執行卷第2 頁),可知兩造係以上開約定之義務不履行,作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條件,故需待約定條件成就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堪認系爭調解就損害賠償部分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履行抓漏義務之事實明確,應認執行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相對人於執行中業以:伊已數次前去施工抓漏,惟抗告人並未告知完成與否,並請求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聲明異議(見執行卷106 年12月4 日異議狀),且於本院並具狀以:伊早於期限前完成工作,系爭調解所附條件並不成就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調解之約定是否履行完畢有所爭執甚明。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事實是否存在,及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之條件已否成就,既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議,須經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謂:伊主張相對人未完成工作,屬消極不存在之事實,應由相對人就已完成工作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須另案起訴或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云云。惟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始得依法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是此攸關強制執行要件是否具備之條件成就與否,即屬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條件成就,請求權利發生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始為正當。又本件相對人係爭執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發生,此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第1 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相對人並無從據此提起異議之訴以為爭議之解決,抗告人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就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對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事項並無審究權利,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