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徐錦珠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雷凱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管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持原法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20日核發之橋院秋106 司執物字第405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賓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賓聯公司)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4,396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597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前於106 年8 月10日聲請原法院另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540 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中,曾於106 年8 月20日親至賓聯公司之工廠查訪,確認工廠內仍有機械、設備、車輛等動產存在,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定之現場查封期日時,該工廠卻已完全淨空,且賓聯公司旋於106 年8 月28日解散並登記完畢(其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相對人)。俟經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原法院於106 年10月25日發函限期命賓聯公司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但賓聯公司屆期並未據實報告。又經原法院於107 年1 月16日發函命賓聯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然賓聯公司仍逾期未提供擔保及未履行債務。是抗告人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從速依法管收賓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命原法院應訊問相對人,查明是否合於管收要件,然原法院仍未經訊問相對人,逕為原裁定,但相對人確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自有拘提、管收相對人,促其履行之必要,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又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25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或債務人為法人,其負責人如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第5 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三、本院斟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上開規定,既均授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自應由執行法院審酌具體個案,諸如是否可能藉由管收之手段而迫使有可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惡意拒絕履行債務、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不清償等情事,以決定有無管收債務人之必要,而非謂債務人一有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經債權人聲請,即需管收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負責人。蓋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尤應審慎為之,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四、查,抗告人於106 年10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賓聯公司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5日發函命賓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5 年
8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賓聯公司以及相對人並未為報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7 年1 月16日發函,命賓聯公司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擔保或向抗告人清償84,396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賓聯公司仍未依執行法院之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抗告人嗣於
107 年3 月5 日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則於同年月13日以
107 年度管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同日相對人具狀陳報賓聯公司業已於106 年8 月30日為解散登記。抗告人不服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 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命令,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訊問相對人,查明其是否有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之能力而故不為之,以究明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及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明以陳報賓聯公司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抗告人甫於106 年9 月間受償200,765 元,難認抗告人已因相對人未為報告而受有侵害及有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債務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由,廢棄第一次裁定,然原裁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具體個案情事後,仍認相對人並無管收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管收歷審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五、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固陳稱:現場已無有價值動產,現場車輛係客戶寄賣或送修保養等語(106 年9 月20日前案執行事件查封時),惟執行標的係包括機械、設備、車輛等動產,非僅車輛而已,相對人刻意不交代機械、設備去向;且賓聯公司仍未盡其財產開示義務,證明現場車輛確為客戶寄賣或送修保養;又賓聯公司如於103 年度已累積虧損達12,300,037元,營運困難,不堪虧損,竟仍可延至受抗告人強制執行時,始於106 年8 月30日解散清算,足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非真實,其解散清算係為規避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應認相對人顯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可能而故不履行,原裁定違反本院前審裁定,仍未經訊問相對人,逕予駁回管收聲請,自有違誤等語。然查:
㈠相對人業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賓聯公司已於106 年8
月30日解散登記;且賓聯公司前所積欠抗告人之款項為276,
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前案執行事件受償200,765 元,餘欠84,39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5,235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受清償,而經原法院於106 年9 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足見賓聯公司已經清償抗告人逾七成之債務,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依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賓聯公司前1 年之財產狀況,賓聯公司亦未依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苟非相對人確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不清償等情事,即逕予管收相對人,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前案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0日至賓聯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廠房進行現場查封之際,相對人在場已陳稱:現場已無有價值之動產,現場之車輛也都是客戶寄賣或送修保養的等語;當時抗告人之代理人亦稱:「本件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動產,請法院就扣押債務人之存款債權部分速發收取命令,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詞(見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6 年9 月20日查封筆錄)。參以抗告人原為賓聯公司員工,此有前案執行事件卷所附原法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稽,而賓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即包括汽車買賣等業務,此有賓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法院管字卷第15頁),由此堪認相對人於106 年9 月20日前案執行現場查封時所為之上揭陳述,亦即現場留存包括車輛,應均非賓聯公司所有,已無有價值之動產等情,堪予採信,且抗告人亦知悉此情,而未於現場聲請查封執行。詎抗告人嗣改稱相對人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之舉云云,核不足取。
㈢而賓聯公司其後雖聲請解散登記,惟其既於前案執行事件即
106 年9 月20日執行法院現場實施查封時,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佐以原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賓聯公司自103年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閱之結果,債務人賓聯公司自103 年度起,累積盈虧餘額即已為-12,300,037元,至105 年12月31日,更達-12,547,43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5 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71112968號函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參(原法院管更卷第7 至41頁),而依賓聯公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有台灣銀行及大眾銀行存款(前案執行卷第
9 頁),亦經抗告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取償大眾銀行存款200,765 元(同上卷第26、57頁),臺灣銀行存款則因存款餘額僅為4 元,不足250 元,而未予扣押(同上卷第27頁)。
參以抗告人主張其自88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賓聯公司,而於
105 年10月26日經賓聯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將於同年11月30日解僱,此有前揭原法院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7 號判決可稽,益徵賓聯公司確有因業務緊縮,營運困難之情,且抗告人係於106 年間訴請賓聯公司給付資遣費,衡情賓聯公司應不致於自103 年間即故為隱匿財產。凡此堪認賓聯公司確因業務緊縮,營運困難,而不願繼續,或不堪繼續虧損,乃結束營業並為解散清算。是在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參酌之情形下,尚難依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與賓聯公司係為規避債務之履行方為解散之舉。
㈣綜上,本院審酌賓聯公司前甫於106 年9 月20日經前案強制
執行完畢,嗣經解散登記,客觀上應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無可能再藉由管收相對人,達成迫使賓聯公司清償所積欠抗告人債務之目的,復查無賓聯公司或相對人有何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具體或可疑情事存在。故賓聯公司及相對人縱未再依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其前1 年之財產狀況,亦未依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而僅由相對人具狀陳報賓聯公司已經解散登記之事實,然衡之賓聯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參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關於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規定欲達之目的及防止之流弊,尚難認因相對人未為報告而使抗告人受有侵害。佐以系爭執行名義乃請求執行賓聯公司給付前案強制執行未受償之84,396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金錢請求,金額非鉅,如以比例原則衡量賓聯公司積欠抗告人之金額,與管收相對人而嚴重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可能衍生之流弊相較,難謂有管收執行相對人以促使賓聯公司履行之必要。揆諸前開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及第22條第5 項但書「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等規定,應係指執行法院要管收債務人時,必須先經訊問債務人,始得為管收之強制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7 點:「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仍須依本法第22條第5 項但書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即明。然原法院既已綜合事證斟酌賓聯公司及相對人並無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事,而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管收相對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未再訊問相對人,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經訊問相對人,即駁回其管收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