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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曾允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珍等間損害賠償(證人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1號事件之證人,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然因系爭裁定無人收受,嗣於107 年3 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原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惟抗告人已於107 年1 月1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上開戶籍地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系爭裁定之送達即不合法,自得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系爭裁定。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之送達地址為抗告人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嗣因系爭裁定無人收受,於10

7 年3 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原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惟查,觀諸抗告人戶籍謄本,抗告人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於107 年1 月17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住所已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號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原戶籍地址即非系爭裁定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然系爭裁定已為寄存送達,如前所述,系爭裁定自應於抗告人實際領取時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3日領取系爭裁定,有警局受理寄存訴訟文書寄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裁定應於107 年4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於107 年4 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顯未逾抗告期間。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再依抗告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原法院107 年3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固以抗告人收受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通知書未到場,而裁罰2 萬元。惟抗告人已於107 年1 月17日遷至高雄市○○區○○里○○○路○○號,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該址,然前開通知書仍送達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抗告人原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抗告人亦未領取前開通知書,有警局受理寄存訴訟文書寄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該通知書似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本件既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