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鄒旭花

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抗 告 人 鄒招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鄒旭花、鄒招利、鄒招通、鄒姬花(下合稱鄒旭花等

4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鄒京華於民國86年11月

2 日死亡後,鄒旭花即將兩造之母鄒洪玉燕由高雄市接往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奉養,迄至鄒洪玉燕107 年7 月5 日去世;鄒招利則自96年起擔負看護之責,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與鄒洪玉燕同住在鄒旭花另承租之電梯套房,以便照護。期間,鄒洪玉燕雖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惟無法維持至終老,而由鄒旭花支付生活費不足額新台幣(下同)1,841,458 元;鄒旭花並支出電梯套房租金552,600 元。又鄒招利看護鄒洪玉燕10年,無法外出謀職,依一般全天看護行情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應為720 萬元。以兩造兄弟姐妹共6 人(除兩造外,尚有案外人鄒梅花),他造抗告人鄒招勝應分擔鄒洪玉燕6 分之1 之生活費、房屋租金及看護費。鄒旭花、鄒昭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序請求鄒招勝給付399,010元、120 萬元。㈡鄒招勝保管鄒京華遺產中之現金78萬元,扣除以其中15萬元支付鄒洪玉燕之喪葬費,6 名子女每人可平均分配105,000 元,鄒旭花等4 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各請求鄒招勝給付該金額。爰聲明請求鄒招勝給付鄒旭花504,010 元、鄒招利1,305,000 元、鄒招通105,000 元、鄒姬花105,000 元等情。原審法院認上揭第㈠項部分係專屬鄒洪玉燕生前住居所法院管轄,而將該部分訴訟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抗告。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倘扶養費係由其中一人先行墊付者,該一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他人返還。又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1 項所明定。觀之該條項立法意旨:「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夫妻間扶養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事件除外),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爰為第1 項之規定」,可知該條項規範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係基於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俾其實體權利獲得迅速、確實保障之故。是以,若受扶養權利人已死亡,數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其他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因不涉及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請求,自難認屬於上開條項所定之扶養事件,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鄒旭花、鄒招利係於受扶養義務人鄒洪玉燕亡故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鄒招勝返還其等已代墊之生活費、房屋租金及看護費(即上開第㈠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扶養事件,自不應由鄒洪玉燕生前之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該部分訴訟,於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並無其他專屬管轄之明文規定。又鄒招勝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頁),經原審法院以該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亦經合法送達(原審司調字卷第28頁),堪認鄒招勝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鄒旭花、鄒招利向鄒招勝之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容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