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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黃健明相 對 人 王季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變更土地現況或設置障礙物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然相對人必須依民法第87

6 條第1 項後段給付租金,始符公平原則,請一併裁定相對人給付之租金、期間、範圍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主張:相對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原有一面寬5 公尺可供對外聯通出入通道(下稱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惟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抗告人即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於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牽繩種植農作物,並加設金屬鐵製柵欄及上鎖,與附掛由相對人署名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已完全封閉系爭房屋之對外聯通出入通道之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法院拍賣取得,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現因抗告人上開阻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對外聯通出入通道之通行與進出使用,已造成相對人完全無法為任何對外聯絡通行之嚴重損害,相對人現欲對抗告人提起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然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仍有阻止相對人通行系爭對外聯通出入之通道,及變更土地現狀與設置障礙物妨害相對人對外聯絡通行之行為,為此,相對人自有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土地現狀與設置障礙物妨害相對人通行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抗告人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之現場圖等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茲審酌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現場圖,陳明係其對外聯絡通行之唯一道路,且抗告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見一審107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堪信抗告人確有反對相對人通行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通行,是相對人主張其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聲請其於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通行,抗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土地現狀及設置障礙物妨害相對人通行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縱認尚有未足,惟應由相對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予以准許。

四、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未能就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道路予以使用,可能受有之損害,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台幣18,000元後,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對外聯通出入通道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妨害相對人之通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必須給付租金云云,惟查,此為實體上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其於本件保全程序執為抗告之理由,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