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王元秀相 對 人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馬綉鑫相 對 人 許恭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92 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無非係以抗告人起訴請求:①確認相對人許恭嚴於民國107年4 月15日所召開之民生伯爵大樓107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②確定相對人馬綉鑫與相對人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伯爵管委員)間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抗告人與伯爵管委會間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下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按抗告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30,670元;然因前揭訴之聲明第1 、2 、3 項雖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但伯爵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無給職,則訴之聲明第1 、2 項應未涉及財產權。至於訴之聲明第3 項係撤銷系爭決議,該決議係為更換大樓進出大門、電梯之磁卡,亦為涉及財產權。是本件起訴確屬非因財產權,原裁定認係財產權訴訟,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並命補繳裁判費30,670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之,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92 號),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進而確認馬綉鑫與伯爵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不超出抗告人起訴之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屬互相競合關係,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3 項為確認抗告人與伯爵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核係獨立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本件固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另就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 萬元,並合併計算之。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即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起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