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蔡瑋宸
蔡馬秋娥蔡雅婷蔡逸昌蔡美惠蔡美麗相 對 人 戴榮禮
陳宗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6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業已陳明渠等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下汙廢水排放暗管、地上之房舍、圍牆、水溝、水塔、水泥地面、大門、電錶、電線、電線杆、自來水管以及已拆除圍牆所遺留之地基等,相對人所陳報之拆屋工程費用29,900元當中,有諸多屬非必要費用,依常理而言該工事耗時至多半日,除了日立30級怪手6,
500 元、板車運費1,500 元、2 台廢水泥塊2,400 元等3 筆以下,其餘如設置紐澤西護欄等工作之花費,均非必要支出,不能列入執行費用。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4,883元本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移
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03 年度岡簡字第10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港口崙段125-2 地號)上如執行名義之複丈成果圖所示654 ⑴、654 ⑵、654 ⑷、654 ⑸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 月10日發限期促抗告人自動履行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執行法院於106 年經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 日陳報。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到場履勘該地:「...如附圖所○○○區○○段654 ⑴、654 ⑵、654 ⑷、654 ⑸上有圍牆占用,另654 ⑵並有電線桿三支並為通行道路,另654 ⑴上有水塔及水塔旁建物各1 筆,並有自來水管及污水排水管,蔡瑋辰在場表示上指圍牆、電線桿、水塔及其建物、自來水管、污水排水管等皆係其所有並使用等語在卷。復於106 年7月24日上午10時再行履勘:「...經履勘軍校段654 地號土地上已有部分地上物拆除...經與兩造確認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65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範圍及位置,計有水塔、水管旁之壁面、圍牆、鐵門、圍牆基地及電線三支等尚未拆除,抗告人在場表示對應拆除之地上物沒有意見。另在場之抗告人蔡瑋辰表示就坐落於相對人軍校段654 地號上之地上物願自行拆除,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8 月31日前由異議人自行拆除,屆時再向法院陳報經異議人自行拆除情形」等情。嗣經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1陳報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完畢。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8日提出拆除執行計畫及預估拆除費用為82,600元(附卷)。執行法院再於107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履勘結果:「...本日應受強制執行範圖如下: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54 ⑴之污水排水管、654 ⑵之道路及水管及坐落654 土地上之原圍牆地基。除上開本日確認部分,兩造皆表示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另抗告人蔡瑋辰表示相對人今日吊掛放置紐澤西護欄於土地上界址上之費用,不應列入執行費,本件拆除地上物拆屋地部分執行完畢,並點交654 地號土地予相對人管領」等情,分別有107 年4 月17日、106 年
7 月24日、107 年3 月19日之執行筆錄可稽。㈡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所聲請抗告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54,8
83元,係包括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0,983 元、員警出差費800元、地政規費400 元、地政規費12,000元、強制執行拆除費用29,900元、員警出差費800 元(合計共54,883元),有相對人所提各項費用收據、估價單可稽。抗告人雖稱:其中拆屋工程費用29,900元非必要費用,並主張106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業已陳明渠等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下汙廢水排放暗管、地上之房舍、圍牆、水溝、水塔、水泥地面、大門、電錶、電線、電線杆、自來水管以及已拆除圍牆所遺留之地基云云。惟查,觀諸執行卷內前、後照片併予比對,抗告人並未將鋪設於土地上之水泥柏柚混合路面,以及渠等埋於土地下之汙廢水暗管、電線、圍牆牆基等完全清除。各該路面等物之刨除、清運,若無工人及挖土機、卡車,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是而相對人自有支出上該相關費用之必要,又相對人放置紐澤西護欄,係執行必要之地界設施,且須由吊車為之,是以工程費用29,900元部分,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雖稱強制執行程序僅係為交還土地中間道路部分,並無將道路部分挖除之必要云云。惟按所謂交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故交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物,使受領人得以占有使用,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執行標的之土地上水泥柏油混合路面為債務人未經相對人允許所擅自無權占有鋪設,自應刨除水泥柏油混合路面,始克完成。即強制執行「交還土地」之內容本質,係指抗告人應將土地上下之人造物清除後交還相對人。另抗告人空言主張工時半天即可完成云云,並不足信。
三、抗告人先則拒絕自動履行拆除義務,嗣雖有履行部分,但既未全部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為拆除暨清除地上物,確實支出相關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審酌拆除、搬運、清理前揭地上物之工作內容及相對人提出之書證、照片等,認前揭拆屋工程費29,900元,屬合理執行必要費用,連同聲請執行費用10,983元、員警出差費800 元、800 元、地政規費400 元、12,000元計算,共計54,883元自屬正確,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