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黃中元相 對 人 王上川即王俊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該裁定有效存在為必要。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廢棄發回,現仍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請求繼續維持原審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81 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348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28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即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據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於107 年4 月18日確定後,系爭執行程序因已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乃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宗屬實。

(二)抗告人係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實施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撤銷在案,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8日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抗告人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謂有合法執行名義存在,此欠缺又屬不能補正,執行法院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此際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並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抗告意旨請求繼續維持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