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正庸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相 對 人 劉俊毅

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王月芳馬詠睿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1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06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市○○區○○○路○○○○○ 號、316 號、310 號房屋,因屋

前有路樹遮蔽抗告人經營之機車行招牌致無法營業,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遷移路樹,均未獲置理;又附近長期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藍色貨車違規停車,並有不良分子聚賭、六合彩,影響抗告人之營業,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取締,仍無嚇阻效果。自民國99年1 月至101 年間,以抗告人與配偶之每月生活開銷、租金及水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則每年約有720,000 元損失,3 年則有2,160,000 元損失。

○○○區○○○路○○○○○ 號之店面,因上開事實無法營業,嗣後抗告人見到刊登在奇摩網站上之中連貨運約2 年收款明細單,可知102 年1 月11日到104 年1 月11日約2 年間網路營業約1,325,000 元,每月約55,000元,其中約獲利30,000元,如果是店面營業最少賺60,000元以上。前開自99年1 月到101 年1 月營業損失部分,由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存款結餘於99年1 月16日共1,254,834 元,至100 年9 月6 日存款結餘僅剩6,003 元,可證無法正常營業致生損失一事,所述非假,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本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2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

㈡又時任相對人市警局局長之相對人黃茂穗、時任相對人市警

局所屬三民二分局局長之相對人江雅文均涉嫌包庇警員即相對人劉俊毅於100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之偽證行為;另三民二分局交通組員即相對人鄭玲惠將檢舉公文影印給相對人劉俊毅涉嫌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雖經抗告人多次具狀陳情,惟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下稱市警局督察室)卻未曾懲罰相對人劉俊毅,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即相對人黃子宜、謝長夏、檢察長即蔡瑞宗既知劉俊毅犯罪行為,卻瀆職不調查、偵查。另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馬詠睿、記者即王月芳報導相對人劉俊毅對抗告人提告、抗告人遭起訴誣告罪一事,並公布抗告人之照片、起訴書內容,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肖像權等權利,致公眾信以為真,造成抗告人名譽及營業經濟上之損失。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真意,係欲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站上中連貨運約2 年間之收款明細單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並移至本院審理。詎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及請求顯無理由,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工務局、市警局部分: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77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真意,係欲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連貨運收款明細單為新證據,對本院10

4 年上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第41頁至第46頁),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連貨運收款明細單及本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詎原裁定以本件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

2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真意既係對本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工務局、市警局提起再審部分並無管轄權而應專屬本院管轄未查,遽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相對人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馬詠睿、王月芳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20年度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前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請求相對人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馬詠睿、王月芳應負損害賠責任,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實質審理後,認抗告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復就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抗告人今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馬詠睿、王月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所稱之事實及所主張之請求,與前開確定判決均相同;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亦屬同一;其主張亦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既與前開確定判決均屬同一,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馬詠睿、王月芳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市警局督察室部分: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市警局督察室為被告,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相對人市警局督察室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亦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其性質僅為市警局之內部單位,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本無當事人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法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市警局督察室為被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上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工務局、市警局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查,遽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劉俊毅、鄭玲惠、江雅文、黃茂穗、黃子宜、謝長夏、蔡瑞宗、馬詠睿、王月芳、市警局督察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