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李介丕
李銘祥李潘清月李宜倫上 一 人 龍麗萍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黃繹仲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49 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全未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縱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買受抗告人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有重複供申請建築之情,高雄市政府因而駁回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為此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函文等為證(司執全卷第3 至1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9,016,194元(李介丕11,509,939元、李銘祥4,656,545 元、李潘清月4,788,
275 元、李宜倫8,061,435 元)。又系爭土地面積509 平方公尺,兩造約定價金為18,475,200元,有買賣契約可憑(司執卷第5至6頁),相對人有相當買賣土地經驗,既願以上開價金買受,足認尚與市價相當,是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36,297元。而僅以抗告人共有,且與系爭買賣同段之大仁段959-2 號、982-8 號及988 號土地觀之,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均與系爭土地相同,即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47至57頁、76頁)。是同樣將上開土地以系爭土地市價換算,上開959-2 號、982-8 號及
988 號土地均無抵押權之設定,即抗告人共有之959-2 號、982-8 號及988 號土地市價依序為3,266,730 元(36297×9
0 )、21,959,687元(36297×605)、2,710,176 元(36297×448÷24×4),合計高達27,936,593 元,何況抗告人尚有多筆其他不動產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抗辯其現有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之情形,自為可採。㈢相對人雖提出訴外人王英民106 年12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
及相對人與抗告人李銘祥、住商不動產岡山國宅加盟店店長及王英民於106 年12月23日之協商內容(同上卷第41、42頁),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然查證人即切結書署名人王英民證稱:「切結書上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其他切結書、協商內容打字的部分都是黃繹仲,我寫切結書時間、地點好像是他們協商好了,黃繹仲打字完之後,下午五、六點左右請他兒子叫人送到我的開心農場給我的」等語;另「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點在岡山住商不動產國宅店二樓協商,因為要協商土地糾紛問題,黃繹仲說要有第三者在場,請我當第三者,我才在場,全程參與,都在聽偶爾摻雜幾句;我不知道這協商第2 點所載其他相關人李潘清月與李宜倫二人,李潘清月二人那天沒參加協商,事後我問黃繹仲,他說李潘清月二人也是地主之一。那天在場的只有黃繹仲、我、還有一個仲介李銘祥、一個店長,全部四個人;李銘祥沒有說他是受其他地主委託,或提出委任書,他說他沒辦法作主,包括自己的部份,都沒辦法作主;李銘祥是說大仁段980 、981 、982-
8 號土地有要賣,開價每坪19萬元,底價應該16萬就可賣,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在切結書上簽名的意思是我那天有在場,全程參與,但協議內容的書面有部分我不清楚。我在場時協商內容還沒有做好,但有談到所剛剛說那些內容,做好了大約下午五、六點」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則依證人王英民所證參予協商之出賣人僅抗告人李銘祥一人,且未受其他抗告人之委任,更且表明自己都無法作主之情形觀之,可推論協商內容第2 點所載其餘人一樣無法提出解決辦法等語,是相對人自己之意思。查證人王英民受相對人邀請於協商時到場見證,衡情無故為不利於相對人之理,且就當時所見證述,是其證詞自屬可信。另抗告人李銘祥雖於協商時談及其共有之大仁段980 等3 筆土地有要賣,開價每坪19萬元,底價應該16萬就可以賣等語。然抗告人共有或所有不動產多筆,且僅以959-2 號、982-8 號及988 號等3 筆土地按市價計算,即高逾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是依上開切結書及協商內容,不能認相對人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另為釋明,依前開規定,自與假扣押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於法不合等語,為可採。本院自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