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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蔡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育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4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葉育禎及葉鎮瑄,其中葉鎮瑄經執行後僅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葉育禎部分則完全未獲清償,抗告人既已陳明葉育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應就葉育禎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債務人葉鎮瑄及葉育禎應向抗告人給付1,530,000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乃於103 年12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鎮瑄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8721號受理在案,嗣則併入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執行。

嗣債務人葉鎮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於106 年8 月22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進行分配時,獲全數清償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分配表附執行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卷二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

(二)又抗告人執行對債務人葉鎮瑄之債權30,000元本息獲清償後,抗告人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7年1 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另一債務人葉育禎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狀附執行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然抗告人前以抵押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就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葉鎮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認定有關物業管理費之約定無效;嗣葉鎮瑄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判決認定有關30,000元管理費債權部分,應受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故物業管理費3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餘1,500,000 元違約金債權部分,則應酌減為30,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本院10

5 年度上字第266 號判決附執行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222 頁至第228 頁)。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已足認定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有關30,000元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其餘違約金債權部分則應酌減為30,000元,是以抗告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得請求債務人葉鎮瑄及葉育禎給付之金額,僅剩餘30,000元及其利息債權。然而抗告人上開債權已於106 年8 月22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71072 號進行分配時獲全數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獲全數清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自屬無據。是抗告人陳明另一債務人葉育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自應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云云,為不足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