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吳庚融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4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1,000 元,雖其向本院聲請就該抗告為訴訟救助,但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既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