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
洪正賢陳子仲相 對 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下稱合庫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一切權利一併讓與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4 月1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公告之日起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合庫銀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94年度促字第89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自84年5 月起即設籍之「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民權二街),送達證書業經相對人本人簽收,相對人應係居住民權二街無誤,相對人雖稱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其早已遷移戶籍,送達無效,然相對人是否僅遷移戶籍,仍居住民權二街,系爭支付命令究否為相對人本人簽收或由相對人委託他人於民權二街代收,尚非無疑,原裁定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戶籍地址,乃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2 月23日所核發,其上所記載相對人
之送達處所為民權二街,嗣因相對人未異議,而於94年3 月28日確定,並由原法院於同年4 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乙節,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
㈡相對人原雖設籍於民權二街,惟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
93年3 月29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變更至高雄市○○區○○○街○○巷○ 號乙情,則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6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非設籍於民權二街,應為實在。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民權二街後,該送達證書於形式上雖由
相對人蓋印收受,惟相對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並提出台電公司軍眷用電優待申請收到登記單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等件(原審卷第27、28頁),另舉證人民權二街屋主蔣流芳為證。查,據證人蔣流芳證稱:民權二街房屋為其所有,是在93年初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之前於86年間出租予林國慶(相對人父親)至92年3 、4 月間,因林國慶表示已另外購屋,不再續租,並交還鑰匙,其於林國慶一家交還房屋後,尚有檢查並整理房屋,自92年3 、4 月間林國慶交還房屋至委託仲介出售為止,房子都鎖起來,因本來要出租,但租不出去,嗣買賣成交,於94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29頁)。
佐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認相對人確於93年4 月7 日以其上開民族二街戶籍址申請水電費軍眷補助之優待,且自93年8 月6 日起通知信用卡公司變更其通訊地址為民族二街戶籍址無誤,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4年3 月7日確無居住在民權二街之事實,且有久住民族二街新戶籍址之意思。衡之刻用印章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事,實難僅憑該印文,遽認系爭支付命令確經相對人本人收受。
㈣綜上,相對人於94年2 月23日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前
既已於93年3 月29日變更其戶籍所在地,依上說明應即推定該戶籍地址為其之住所,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其遷移戶籍後,仍有居住於民權二街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以相對人設於民族二街之戶籍新址為其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已非相對人住所之民權二街處所而為送達,復無法事證可以證明確由相對人本人收受,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其得異議之期間,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就相對人送達部分,依法應失其效力,無從確定。從而相對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4 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