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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王敬富相 對 人 陳洪秀環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洪秀環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113409號裁定就撤銷相對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洲郵局之定期存款債權新台幣壹佰萬元所發之扣押命令,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川和間並未簽立任何信託契約,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以相對人名義所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洲郵局(下稱中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其消費寄託契約即存在於相對人與中洲郵局之間,該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自須以相對人名義行使,執行法院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及轉帳資料,即認定相對人於中洲郵局之存款為陳川和之信託財產,另相對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事,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適用,原裁定未查,認上開存款屬信託財產,撤銷部分之扣押命令,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參)。是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若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即屬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即中洲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中洲郵局函覆計扣得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59,054元,此有執行卷可參。又有關所扣得之款項,係包含以相對人名義所存之1,000,000元定期存款及活期帳戶之款項59,054元,就此,相對人雖表示該定期存款乃係由其子即陳川和長期受領身障補助之活期帳戶中所提領轉存,故該款項實際上乃其子所有等語,並提出該帳戶影本、定存單正本、暨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惟有關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將金錢存入(移轉)於該金融機關存款戶所設帳戶,並約定該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於存入金錢之來源如何?則非所問。是故法律上得對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之一部或全部者,唯該存款之存款戶有權為之。雖實際上常有他人憑存款簿及留存印鑑供臨櫃比對相符,抑或持金融卡等方式提領,但對金融機構而言,其存款債權人仍是該存款戶,而非他人,與他人並無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至於存入款項之人,或實際管理使用該存款帳戶者與存款戶間之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在第三人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執行命令。相對人雖以該存款實際上為其子所有,並提出轉帳資料為證,惟渠等間目前就該帳號內之存款係存有何法律關係?相對人究否得支配使用?在未經訴訟程序判定前,尚難僅憑相對人所述,即由執行法院遽予認定為信託關係,是原審執行法院逕依此一理由,撤銷該部分所發扣押執行命令,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中洲郵局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該定期存款之存款人名義於形式上既為相對人,其與陳川和間之關係究為何,在未經法院為實體審判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之扣押命令,依相對人之陳述,逕予撤銷,原法院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續行處理。至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部分活期存款所為之異議,未為處理,本院自無從逕為判斷,是該部分於本院廢棄原裁定後,應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