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李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曾秀霞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8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二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4
8 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下稱前案),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鼎履行抗告人與李金鼎於民國68年3 月6 日、98年1 月2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案判決係認抗告人無法證明抗告人與李金鼎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確認抗告人與李金鼎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前案判決就抗告人與李金鼎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無既判力。且抗告人於前案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係98年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不能鑑定、68年買賣契約書上「李金鼎」之筆跡及指紋欠清晰無法鑑定,故尚不能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前案審理時又未傳訊證人曾文和到庭作證,刑事警察局以98年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不予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意旨,應再傳訊證人曾文和、鑑定買賣契約書真偽,始能判定抗告人與李金鼎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詎原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至於法院判斷法律關係之事證資料,至多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依其與李金鼎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金
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案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前案二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查(原法院岡調字卷第38至57頁)。是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對李金鼎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應可認定。相對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法院訴字卷第39頁、審訴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91、93、95、97、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相對人亦生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起訴請求李金鼎或李金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抗告人謂:前案判決係認抗告人無法證明抗告人與李金鼎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確認抗告人與李金鼎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前案判決就抗告人與李金鼎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無既判力云云,洵無足採。
⑵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繼
受李金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相對人,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不合法,堪予認定。抗告人謂:前案審理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請鑑定之結果,尚不能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且未傳訊證人曾文和到庭作證,刑事警察局以98年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不予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意旨,應再傳訊證人曾文和、鑑定買賣契約書真偽,始能判定抗告人與李金鼎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云云。純係就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屬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範圍,抗告意旨執此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