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林青月即聲請人 (限本人親收)抗告人 林忠信即相對人 (限本人親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林青月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林青月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青月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青月(下稱林青月)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青月所有,於購買時為避免系爭房地因林青月債務突遭強制執行,乃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抗告人林忠信(下稱林忠信)名下。現因林青月年事已高,林忠信未善盡扶養義務,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林忠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青月,並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雖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逕以假處分之標準命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77,900 元,顯屬過高,林青月無力負擔,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部分,准予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為6萬元以下等語。
二、林忠信抗告意旨略以:依林青月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且因林青月尚未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則林青月既非本於物權起訴請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其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房地週遭房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準,定為854,167元等語。
三、原裁定以:林青月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林忠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青月,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予准許,惟林青月未能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認林青月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乃命林青月以677,900 元為林忠信供擔保後,准許就林忠信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惟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五、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借名者於其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即物權行使權利。
六、經查,林青月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林忠信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忠信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林忠信,有原裁定附表可稽,足認林青月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林青月為借名登記之委託人,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其名義之前,並非所有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是以,林青月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核其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非得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即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縱林青月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然係其請求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本身。從而,林青月所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林青月所稱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為依據,訴請林忠信塗銷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非顯無理由,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林青月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洽。林忠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青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林青月之抗告為無理由,林忠信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