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陳秀女相 對 人 蔡昆廷代 理 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2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起訴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蔡弼淵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抗告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弼淵所有(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下稱本案訴訟),則相對人既係基於物權為請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能,故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既可達相同目的,相對人捨此不為,聲請假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抗告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蔡弼淵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
5 年7 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先給付200 萬元,再由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岡山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蔡弼淵積欠該農會之債務餘額,故抗告人與蔡弼淵之買賣係屬真實。再者,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值,原裁定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1萬3,000 元,實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87條、第
244 條為請求權基礎,係以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無從為訴訟繫屬登記,且訴訟繫屬登記並無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效力。又擔保金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審業已詳加調查審酌,擔保金並未過低。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無其他特別情事」為釋明,應不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蔡弼淵前為賠償所侵占之公款,曾於105 年
1 月間簽發,面額共計3,100 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嗣蔡弼淵為逃避債務,竟於105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母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蔡弼淵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蔡弼淵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已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本票裁定、本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9頁、本院卷第7 至9 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已為部分釋明。又蔡弼淵於簽發面額共計3,000 萬元之本票後,僅半年餘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目前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權能,且與蔡弼淵為母子至親關係,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蔡弼淵所有後,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毫無再將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況參諸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財產僅餘101 年出廠之汽車1 輛、金額自5,280 元至2 萬5,63
0 元不等之投資4 筆,且105 及106 年之年度所得均甚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認抗告人之資力非佳。因此,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若因抗告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其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不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所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 號、同巷44弄1 ~30 號某2 房地,於106 年11月及12月交易時,建物移轉面積各為24.93 坪、24.97 坪,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總價分別為250 萬元、28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換算每坪單價則為10萬281 元(250 萬元÷24.93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萬2,135 元(
280 萬元÷24.97 坪),然上開2 房地係位於仁壽路之巷弄內、屋齡均46年,而系爭不動產臨高雄市○○區○○路、屋齡33年,市價交易條件較佳,可認系爭不動產之每坪單價應較上開2 房地為高;再參酌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曾於105 年8 月間,以之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經該農會參考當時周遭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鑑估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約為每坪12萬元,總價則為400 萬元,及抗告人與蔡弼淵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間申報實價登錄價格亦為400 萬元等情,有該農會107 年10月17日岡區農信字第1070100719號函及所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市價為400 萬元,較之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估得之金額,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合理可採。
㈢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係
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推估其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相對人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其因遭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所可能受之損害,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則為86萬6,667 元【40
0 萬元×5%×(4 +4/12)=86萬6,667 元】,暨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87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得價值,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嫌過低,應由本院變更其擔保金額。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為蔡弼淵之債權人,蔡弼淵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抗告人,有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已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買賣為無效或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恐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始聲請本件假處分,均如前述。顯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旨在回復蔡弼淵之財產原狀6 俾使其對蔡弼淵之債權得以獲償。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為400 萬元,亦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相對人如無假處分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審酌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