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高敏彤相 對 人 陳逸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逸煌間請求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249 萬元,並於105 年5 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因相對人迄不清償,因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原審法院審查後,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市萬華區,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遂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求學、工作皆在高雄,上該借款契約書也是在高雄簽立的,雖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惟兩造既皆住居高雄,簽約地也在高雄,足以間接推知債務履行地應在高雄,相對人借款後刻意遷移戶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有違,聲明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時,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官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上該條項後段之管轄權。經查:
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記載相對人「住高雄市○○區○○路二段322 號12F 」,而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原審法院向該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查詢,經覆稱該住戶並非相對人(原審卷第27頁)。查,相對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嗣於104 年11月間登記遷入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105 年7 月1 日登記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同上卷第26頁)。顯見相對人於上訴人起訴(107 年4 月18日)前,即早已遷居台北市萬華區,高雄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抗告人以:該還款契約書係抗告人在高雄市警察局巧遇相對人,由員警提供場所供相對人寫下該還款契約書,該簽約地點與高雄牽連關係深遠,足以間接推知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云云(抗告狀第2 頁)。惟如前開說明,相對人住所並非設於高雄市,契約書內亦無債務履行地約定之記載,該契約書縱令係在高雄警察局內書立,然依抗告人所敍,係其在警察局巧遇相對人時所書立,自不能據而認兩造間有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可「間接推知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之語,核屬無稽。是而其據而推認原法院有管轄權,自有誤解。
三、原法院認無管轄權,將之移送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