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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黃福雄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工具顯微鏡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部分,雖經原裁定認系爭設備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4 萬1,692 元,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課徵第一審裁判費。惟系爭設備性能不佳,其價值應僅為50萬元,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應重新核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有關系爭設備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乙節,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10 7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第3 頁、第17頁)可稽。是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設備既屬因財產權而訴訟,自應以起訴時系爭設備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而相對人就系爭設備之交易價額,則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據之公司財產目錄所載取得日期、取得原價,核之耐用年數後,各以殘值為計,共214 萬1,692 元,有財產目錄、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設備應僅值5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依據供參,且經本院命提出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爭設備以為鑑價後,竟陳稱其未占有等語,有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2頁)。以系爭設備依相對人起訴主張應在抗告人占有中,而抗告人乃稱未為占有,致所在不明而無從鑑價以確定其市場價額,此非可責之相對人。而相對人既已主張以課稅所據之系爭設備殘值為計,且稅捐機關亦認為相當,應認與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相當,且非不能核定。原裁定依此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並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 萬1,692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