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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再抗告人 黃福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設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

107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查詢表可稽。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