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楊美人相 對 人 王秋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住所原則上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相對人於100 年間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且於105 年返國後,明知其戶籍設於上該戶籍址,仍將其未成年子女王依宸之戶籍設籍於該址,107 年2 月間遷入富農路房屋後迄今,仍未向戶政機關聲請遷移其與未成年子女王依宸之戶籍,顯見相對人並未有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依民法第24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相對人既未廢止該戶籍址為其住所,難認相對人有設定新住所於富農路房屋之意思,原裁定認相對人於107 年2 月間已變更住所為富農路房屋,即有違誤。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還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
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雖於107 年4 月2 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號8 樓(下稱系爭戶籍址)送達,由該址所在愛河水悅大廈(下稱水悅大廈)管理員代收,惟相對人自105 年10月22日起即承租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東八街房屋)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嗣自107 年2 月起遷入其父王水龍所有之高雄市○○路○○○ 號22樓(下稱富農路房屋)久住,已然變更住所,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法院猶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效力,法院未察上情,遽予核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法異議,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定法院依抗告人所陳之系爭戶籍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而撤銷該院於107年5月2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應視相對人於107 年4 月間是否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之客觀事實為斷。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 年10月起,即承租美術東八街房屋,供其日常
生活起居之用,而未在系爭戶籍址實際生活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亦陳述:
相對人自澳洲返國後(按:即105 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57頁入出境紀錄)即另覓處所租屋,嗣因系爭債務問題,另尋居所避不見面(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足認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即無繼續在上該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在該址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10
5 年10月間既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該戶籍址即不再為應受送達處所,該址所在水悅大廈之管理員即非相對人之受僱人,自不得在該處將支付命令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法院猶向該戶籍址送達支付命令,並由該址所在之水悅大廈管理員代收,不生送達相對人效力。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旅澳留學返台期間,多在系爭戶籍址與
其共同生活,相對人自澳洲返國後,亦將王依宸之戶籍設於上址,迄未遷移,而無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等情據為主張。惟據相對人辯陳:抗告人於100 年間購入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為使該屋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未經徵得旅澳之相對人同意,擅將相對人戶籍遷入上址,105 年間相對人攜王依宸返國時,因戶政機關催辦子女新設戶籍,其為求簡便,始沿用該戶籍址辦理,實則相對人未有在該址久住之意思。查,相對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延吉街22號房屋)王水龍(按:乃相對人之父)戶內,100年9月22日抗告人以代理人身分,將相對人之戶籍自延吉街22號房屋遷入系爭戶籍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及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31、33至34頁),對照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96年3月起,頻繁往返台澳之間,每次在國內停留時間為1至3個月不等,100年9月22日辦理戶籍遷徙時,相對人並不在境內,且於100年10月31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出境,在國內停留期間短暫(原審卷第49頁),即100年9月22日所為戶籍遷移非相對人親為,戶籍遷移後亦多居住於國外,已難認相對人有在上該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上該戶籍址所在房屋,乃抗告人所有,(原審卷第35頁),惟抗告人自己未設籍上開房屋,僅相對人及其子女王依宸設籍該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復陳述其另有購置高雄市○○區○○○路○○○○號9樓(下稱河西一路9樓房屋)作為住所(原審卷第117頁),即抗告人名下有數筆房地,其於100年間則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審卷第54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可認相對人所陳:抗告人使相對人在河西一路1353號8樓房屋設立戶籍,俾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以達節稅目的之語,核屬可信。而相對人於105年間以系爭戶籍址為王依宸新設戶籍之舉,至多能推認相對人係出於配合行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意思所為,尚無從據而推認相對人有以該址作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存在。再,據證人王水龍證陳:「甲○○高中畢業以前,我都與她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由於甲○○和妹妹一起去澳洲留學,因此甲○○是台澳兩頭跑」、「我約在100年間獨資購買富農路房屋…購入時是毛胚屋」、「105年甲○○返台時,…將富農路房屋交由甲○○裝潢,直到106年年底裝潢完成,甲○○才搬入富農路房屋居住」、「當時趕著在農曆年前入厝,…之後(裝潢)修修補補約一兩個月,待完工後有請親朋好友到家裡熱鬧一下,有我、我姐姐的女兒及女婿、我公司的員工及友人、甲○○的朋友等,約10數人到場」等語(原審卷第66頁),與民間舉辦新屋入厝儀式之習俗相符,王水龍所證應可採信。是而相對人所稱其至晚於於107年2月搬入富農路房屋居住時,即已變更以該富農路址為住所之意思,可信真實。
㈢抗告人另以:其在系爭戶籍址仍留有1 個房間供相對人使用
,相對人並持續使用該房間堆置個人生活用品、雜物,更有相對人之手機電信帳單、直銷公司期刊、幼兒園信件、有線電視繳費單、各類稅單、銀行帳單、繳費通知等,仍以該址為送達處所,足證相對人並無變更住所之客觀情事云云。查,抗告人迄無提出以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送達址之各類稅單、銀行帳單及繳費通知。至於抗告人所稱手機電信帳單、直銷公司期刊、幼兒園信件、有線電視繳費單等通知書,依各該通知書形式顯示,均屬廣告郵件(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至
121 頁),對照相對人所提出之103 、104 年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對帳單、手機費帳單等文件,均以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B 棟為送達址,並非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址(原審卷第87、89頁),益見相對人所稱其於103、104 年間並無住於該戶籍址所在區域乙情為真實。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足取。
四、前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之系爭戶籍址送達,對相對人不生送達效力,且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7 年5 月2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生確定之效力。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據為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就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認定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