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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呂學和相 對 人 徐鴻耀

蔡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合夥經營五金百貨,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50萬元,本利合計88萬9000元,約定以高雄市○○區○○○路○○○ 號其等合夥經營之「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為債務履行地,且相對人徐鴻耀居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之1 ,故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為合夥經營五金百貨,向抗告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50萬元,本利合計88萬9000元,約定以高雄市○○區○○○路○○○ 號其等合夥經營之「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為債務履行地(其地址與相對人蔡佳樺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同),依民法第474 條、第681 條、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8萬9000元本息等語,並提出億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

1 件、本票影本3 件、讓渡書影本1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等為證,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借款之履行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相對人經營之「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又相對人徐鴻耀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惟該址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66頁),故該址顯非其住居所,相對人蔡佳樺住台南市○○區○○路○○○ 巷○ 弄○ 號7 樓之3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該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