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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蔡同宏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本法第27條所明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本法第12條就所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本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台抗字第91

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為拓展業務,擬在高雄市鳳山區成立分行,遂與抗告人洽談承租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待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另搭建新建物,以供相對人成立分行之用。嗣經兩造多次交涉,使抗告人對租賃契約成立有合理期待後,相對人竟違背誠信,任意拒絕與抗告人締約,致契約未成立,並使抗告人受有損失,自屬因契約涉訟,且經契約約訂債務履行地為原法院轄區之訴訟事件,原法院即有特別管轄權。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405,189 元。詎原審認兩造未成立契約,並無於契約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據以認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顯屬違誤。此外,抗告人已於

107 年10月5 日向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轄區,足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已取得特別管轄權,益徵原審裁定移轉管轄有誤等語。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本法第12條就所明定。上開規定所指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自以當事人間成立契約為前提,倘契約未成立,仍屬契約磋商階段,即無所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本件依抗告人起訴意旨主張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締約,致契約未成立,並使抗告人受有損失,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過失締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以觀,足見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成立契約,即無所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本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適用餘地。其次,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為本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乙節,固據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附卷為據。惟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以起訴時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如前所述,嗣於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後,始具狀向原法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是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追加起訴,主張原法院就本件具有特別管轄權,指摘原裁定有誤,並不足取。從而,原審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