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菁相 對 人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218 萬3,226 元向訴外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購買存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編號T2及T3號儲存槽(下稱系爭儲存槽)內之液化石油氣(下稱系爭液化石油氣),業已簽立買賣契約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買賣雙方點交系爭液化石油氣,抗告人依約得隨時派車派員進入廠區提貨,惟因乾惠公司發生跳票事件,目前人去樓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基於乾惠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委託相對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派駐人員守衛,致抗告人於107 年9 月25日派車至上開廠區提取系爭液化石油氣時,遭相對人協記公司以土地銀行禁止提取為由拒絕抗告人進入廠區,相對人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液化石油氣之所有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系爭液化石油氣,由抗告人派員提取並運送系爭液化石油氣,且不得有任何阻止或妨害等行為。另系爭液化石油氣係屬危險物品,若保存不當恐有爆炸之虞,目前系爭儲存槽之警報裝置已遭拆除,等同無警報裝置,一旦液化石油氣有洩漏情事,將無法啟動防護措施,且據聞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乾惠公司無力繳納電費,近日將採取斷電措施,如此一來,將使系爭儲存槽無防護機制,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再依目前乾惠公司廠區人去樓空,缺水缺電,僅門口有守衛的情形,其環境均已不適合放置液化石油氣等危險物品,為避免發生重大公安危害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非無疑,系爭液化石油氣尚在系爭儲存槽內,不能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所有權歸抗告人所有而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液化石油氣所有權,及系爭液化石油氣是否爆炸、洩漏或發生重大公安危害,乃相對人責任而與抗告人無關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土地銀行為乾惠公司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於
107 年9 月18日驚聞乾惠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前往乾惠公司查訪,負責人及主要經理人等均已失聯,現場更因乾惠公司無預警倒閉而停止作業,107 年9 月19日再訪乾惠公司,現場已無人運作及管理,土地銀行為乾惠公司廠房及營運設備等動產、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保全抵押物之價值及其完整性,防止他人毀損破壞,遂於107 年9 月19日洽請乾惠公司原聘僱之保全公司即相對人協記公司續派員駐守以保全土地銀行之抵押財產。因乾惠公司現場已無人員運作及管理,抗告人是否能自行操作取油仍有疑慮,相對人既不能確定系爭儲存槽內之油品及數量,且土地銀行非油品之所有權人,對於油品提領數量之認定,及是否能同意讓抗告人取油等事宜,均礙難照其請求辦理。況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為107 年9 月18日,但對應之發票卻為同年月4 日,顯有不符,買賣契約書上既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章也與乾惠公司印鑑章不符,真實性存疑,土地銀行自委託相對人協記公司派員看顧之時起,陸續有數名自稱已付款購油,而仍未取油者,主張系爭儲存槽內之油品為其所有,足見抗告人是否即為系爭液化石油氣之所有權人尚屬有疑,若依抗告人之請求,得讓其先行提取系爭液化石油氣,勢必使後續相關法律關係更趨雜亂,應非妥適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原審卷第6 至8 頁),以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並以乾惠公司人去樓空,勢必因無法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致抗告人無法提取系爭液化石油氣,若爆炸,除損及抗告人權益外,亦生重大公安危害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照片,至多僅釋
明其有與乾惠公司買賣系爭液化石油氣之情,尚難據此即謂其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液化石油氣係屬危險物品,若遭斷電、爆
炸,恐生重大公安危害,固非無據。惟乾惠公司離去後,其廠區業經債權銀行即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接管,土地銀行並續聘原負責乾惠公司廠區24小時保全巡邏勤務及進出安全管制等工作之保全公司即協記公司,及代為墊繳乾惠公司應繳付之臺電公司電費,此有土地銀行陳報狀暨臺電公司繳費憑證及相對人間委託服務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4至19頁)。足認現有原駐守乾惠公司液化氣工廠之專業保全人員維護廠區安全,且無因乾惠公司欠繳電費而遭臺電公司斷電之危險存在。又廠區內有四個專業球型液化瓦斯儲存槽,因乾惠公司已無人員留守現場運作,故土地銀行無法判斷現場儲存槽內,是否仍有液化石油氣及其數量,且乾惠公司離去後,陸續有自稱已付款購油,但尚未取油者至廠區探詢取油之可能,亦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土地銀行乃乾惠公司之債權人,並為廠區廠房土地及營運設備(含系爭儲存槽)之抵押權人,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暨契約(原審卷第25至33頁),土地銀行並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71 條規定,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行為(如續聘原駐守乾惠公司之保全公司及代為墊繳電費),則乾惠公司之廠區即系爭儲存槽所在地,既有派駐專業保全人員24小時巡邏警衛,如有液化石油氣洩漏之異常情形,自能隨時與土地銀行聯繫或即刻通報警消專業人員處置,應無抗告人所稱之若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生重大或急迫公安危險之情事。參以,據報章媒體報導:乾惠公司係於107 年9 月18日無預警倒閉,其主要業務為液化石油氣之儲存、分裝買賣及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罐裝、檢驗及維修等服務,主要營業範圍在臺南以南,往來客戶約30多家分裝廠、100 家瓦斯行,為南部第一大液化石油氣供應商,此有今周刊及聯合新聞網之報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由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107 年9 月18日乃報載乾惠公司無預警倒閉及土地銀行所稱之跳票、失聯同一日,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屬實,則乾惠公司之下游廠商應非僅抗告人一人,此由前揭報導內容及土地銀行所稱常有廠商陸續至乾惠公司廠區探詢取油之可能等節即明,倘若准予抗告人得以進廠取油,勢必衍生後續第三人出面爭執系爭液化石油氣產權之糾紛,故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另聲請傳喚乾惠公司之財務經理曾鳳倩及董事胡瑋華
,各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及乾惠公司已將系爭液化石油氣儲存槽點交由抗告人管理,已完成現實交付,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液化石油氣之所有權等節,核屬實體權義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審理之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有釋明,但本院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乾惠公司及乾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衡平,認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