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ADIVA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楊永芳律師李維中律師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未償乙節,伊已提出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之匯款憑證,其中民國106 年10月26日匯款憑條並記載「RENT」,表示借貸之意;其次,第三人「John Mah」乃實質影響相對人經營之人,其傳送與伊法定代理人之訊息中亦提及知悉伊法定代理人匯款借予相對人之事實;又伊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予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業經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迄今未見相對人否認收受或否認借款情事;另相對人自行作成並提供予伊之106 年下半年、107 年上半年現金流量表多處記載「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 」等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5 月7 日寄予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亦提及將盡力償還借款等語;相對人職員黃銘益寄予伊人員之電子郵件,標題載明「Regarding the money wereceived from Mr Ikeda ,and etc 」(中譯:關於我們自池田先生處收到之金錢等)。另訴外人即介紹兩造法定代理人認識、協助兩造處理投資事宜之山本健太亦出具聲明書,敘明相對人向伊借款之經過。綜上各節,可見相對人確實向伊借款。伊除多次口頭向相對人催討借款外,並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完全置之未理,顯無還款意願,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高達新臺幣3億1410萬4947元,對照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 億7533萬4000元,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日幣7 億6876萬7321元,相對人之既有財產顯然無法或不足清償伊債權。且依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相對人自106 年下半年起已有經營狀況惡劣,嚴重虧損之情形,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正常上班日之107 年8 月15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及廠房進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內完全無任何員工上班工作,相對人行政人員對於無人上班之原因,更表示不知情,廠房內未見任何剛組裝完成或預計出貨之機車,僅有擺放許久之生鏽半成品、低價零組件、擬退還之不良品,重要模具任意棄置於工廠外,擺放在廢棄車架旁之空地,大批標註相對人公司名稱零件之紙箱挪至原本生產線之位置堆放,益徵,相對人之生產、營運、管理有重大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釋明,縱認伊釋明不足,伊已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伊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駁回伊聲請,應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則陳述:抗告人僅提出所主張借款金額一部之匯款憑證,而該等憑證並未記載匯款目的係借款,實則抗告人所匯款並非借款。第三人「John Mah」亦非實質影響伊經營之人,且抗告人提出由「John Mah」傳送之簡訊是否確實存在?內容有無經編纂、加工?均有疑義。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從形式觀之僅涉及法定代理人間之借款事宜,與伊無涉。黃銘益之電子郵件標題乃原始發信者Yamamoto自行記載,且內容所稱之款項,與抗告人無關。山本健太之聲明書為外國私文書,未經公證、驗證,形式真正有疑,且應係為本件假扣押事件所臨訟製作,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假扣押之請求全然未予釋明。又伊拒絕給付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且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早於抗告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時間之前,並無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大幅減少資產之情形。伊實收資本額高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近2 倍多,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資產總額高於負債。伊迄今營運正常,並無不能生產、運作之情況,公司各項推廣活動均在進行,更致力機車事業創新研究,獲頒經濟部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證書,亦無不能聯繫或移往他地逃匿,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時調派大量人員及汽車進入,耗時長達12小時之搬運,致影響伊當日相關生產作業,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及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止,以企業營運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乃陸續匯款交付日幣
7 億6876萬7321元予相對人,嗣經伊陸續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就相對人財產於日幣3600萬元(換算新臺幣9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據抗告人提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訊息截圖、現金流量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而觀之現金流量表記載「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Company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Company JPY 100 million 」、「2018/2/23 Adiva JPloaned to Taiwan Company JPY 150 million」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抗告人提出106 年10月26日、10 7年
2 月8 日、同年月23日匯款予相對人日幣3 億6000萬元、日幣1 億元、日幣1 億5000萬元之匯款憑證記載金額相符(司裁全字卷第18、20、21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將努力提升公司業績以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範圍新臺幣9450萬元(即日幣3600萬元部分),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有所釋明。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之爭執,核屬本案請求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於茲不贅。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陳述上開意見,然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爰依兩造各自提出事證審酌如下: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5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將努力提升公司業績以清償借款等語,嗣抗告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13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有抗告人提出電子郵件、律師函、送達回執為憑(司裁全字第23至34、74至7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相對人迄未提出曾如何回應抗告人催告之表示,更於本件否認借款。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催告置之不理,而無清償意願。其次,觀之相對人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事聲字卷第8 頁),抗告人資產總額新臺幣5 億9332萬9180元,其中短期得用以清償或變現、融資者,僅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新臺幣1804萬9080元、非流動資產(包括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及其他非流動資產)新臺幣2億5849萬3287元,顯然低於相對人當年度之負債3 億6832萬6270元,遑論清償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新臺幣9450萬元,又其餘新臺幣3 億1678萬6822元為應收帳款、應收款、存貨、預付款項、其他流動資產,短期周轉、變現不易,難認得供清償債務,是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尚非充足。又對照抗告人所提且相對人未予爭執之相對人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59、159 、189 頁),相對人於107 年度第1 、2 季現金流出多於流入金額高達新臺幣4507萬1000元,抗告人106 年度原有存款及現金,至107 年已入不敷出,益徵相對人財務狀況於今已有大幅變動,而不足清償負債。佐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正常上班日之107 年8月15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及廠房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內僅有數名人員在場,與正常生產、運作之情狀有別,有照片可憑(事聲字卷第58至72頁),益徵相對人營運狀況,確非健全。
⒉相對人雖謂其106 年度之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然此乃以資
產負債表所列各項資產總額為計算,抗告人短期得用以清償或變現、融資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資產負債表列之負債及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已如前述,且現金入不敷出之數額甚鉅,自難憑此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遽認相對人仍具償債能力。
⒊相對人又稱:伊迄今營運正常,並無不能生產、運作之情
況,公司各項推廣活動均在進行,更致力機車事業創新研究,獲頒經濟部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證書,亦無不能聯繫或移往他地逃匿,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時調派大量人員及汽車進入,耗時長達12小時之搬運,致影響伊當日相關生產作業云云。然相對人舉辦各項推廣活動之目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95 至211 頁),僅見參與人員活動、遊玩、飲宴,無從判斷相對人實際生產、運作及財務狀況仍屬健全;而相對人獲頒獎項,係相對人從事符合給獎條件事務所得,然究與相對人目前營運、財務狀況有無異常,並無必然關連。又縱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時,抗告人亦有人員到場,而相對人生產作業因此受到干擾,應僅係一時之狀況,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平時生產、運作情形之事證,依相對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僅能確認其尚有僱用之勞工人數,要難據此謂認定其營運、財務狀況均屬正常、健全。至於相對人謂其並無經營不佳,始於106 年3 月間得以開始執行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整合型研發計畫,該計畫金額高達新臺幣1.5 億元云云,固提出專案契約書為憑,然此係相對人於106 年間之營業情形,尚非得據此推認相對人確有獲利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⒋綜上所述,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已就其主張相
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新臺幣9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以新臺幣3150萬元為適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擔保金額與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得以新臺幣3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945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