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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陽國鑫相 對 人 徐佩芳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92年度票字第153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藉此拖延債務執行及脫產,且避不見面,顯無償債誠意,應儘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僅新臺幣(下同)7,50

0 元,與相對人所欠債務本金54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314 號裁定(嗣於94年10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債權憑證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所憑以為強制執行之本票乃屬相對人與訴外人劉明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於89年11月17日達成和解,並於該本票上載明禁止轉讓背書,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且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3 年之請求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相對人與劉明淑簽立之和解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資料,相對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相對人之土地如遭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復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土地,其債權金額為54萬元本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債權憑證等可憑,而相對人遭查封之土地經鑑定價格為75,000元一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佐,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相對人遭查封土地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遭查封土地價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遭查封土地之價額為75,000元,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該事件難易繁簡程度,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 年,暨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