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劉來發相 對 人 詹俊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街○○號2 樓之4 、之5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相對人於簽約過程中,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且上面之3 、4 層係嚴重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之違法增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買受,抗告人已通知相對人解除暨撤銷買賣契約,並限期返還買賣價金暨賠償損害共368 萬4,674 元。惟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賠償,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未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01 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頂樓為違法增建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之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買受,其已通知相對人解除暨撤銷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使用執照、拍賣公告、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 至3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對其通知解除暨撤銷買
賣契約後未予理會,並否認本案請求拒絕賠償,且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214 萬9,410 元,遠低於其本案請求之368 萬4,
674 元,足見其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且相對人有積極逃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性,故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相對人於異議時已以抗告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僅係全棟建物中之二樓,故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有增建部分」即勾選陽台外推乙項而不及於非購買標的之頂樓情況,且該頂樓3 、4 層增建係其向法院拍賣買受時即已存在,其於簽約過程中並已告知抗告人此情,暨有人於系爭建物內發生事故而送醫後死亡之事(非在屋內死亡),並提出拍賣資料、簽約錄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且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無端斷然拒絕給付。且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應徵財產稅之房屋2 筆、土地2 筆,僅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即達214 萬9,410 元(另有汽車1 部未計在內),參以土地公告現值等均與市場交易價值頗有差距,為審判實務所知,即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市值應逾上開公告、課稅價值甚多,而與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68 萬4,674 元債權並未懸殊而無法清償,或相對人現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