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向代理商即相對人購買飛利浦出廠之電腦斷層儀器掃描儀醫療儀器(廠牌:
PHILIPS ,機型:Brillance 16Slice CT,下稱系爭儀器),遂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儀器維護合約(下稱維護合約)及X光球管租賃合約(下稱租賃合約)。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儀器之零件陸續故障,經其慮及病患就醫權益始借伊附表編號2所示零件云云,然相對人經伊多次請求迄今未交付零件原廠證明,且相對人與飛利浦之代理合約已終止多年,顯無法取得原廠證明,致伊無法比對X 光球管與租賃合約所交付之原廠序號是否相同;又伊於107 年9 月11日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儀器,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伊始自行購買原廠零件替換;另系爭儀器全屏東市僅有4 台,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使用附表所示動產,致系爭儀器無法運作,罔顧病患權益,原法院竟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若抗告人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動產,將使附表所示動產發生物理上毀損及經濟上價值減損,為保全伊本案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自得聲請本件假處分,是伊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抗告人所辯均屬於本案實體事項。況全屏東市有17台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原法院准許本件假處分,並未損及病患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28 條至第538 條之4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意旨主張:兩造於
103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儀器維護保養合約書,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系爭儀器提供保養服務,抗告人應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之保養費,分期20次給付,每次337,500元(即維護合約)。另簽訂系爭儀器使用之X 光球管合約書,由相對人租賃附表編號1 所示X 光球管予抗告人之系爭儀器使用,抗告人每年給付160 萬元,共應支付四年合計640萬元(下稱租賃合約)。嗣後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保養費及租賃費,雙方於106 年5 月15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之前所積欠之款項1,47萬5,000 元,應自
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分15期按月於25日前償還10萬元(最後一期7 萬5,000 元),並約定後續保養費每次4 萬元、X 光球管租賃費以每人每次275 元計付,若抗告人如有遲延或未付情事,相對人得隨時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原合約及系爭協議,並有權立即取回設備上之X 光球管(下稱系爭取回條款)。另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因系爭儀器之零件故障,相對人乃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零件予抗告人使系爭儀器正常運作,嗣後兩造議價完成,然抗告人僅付款3 分之1 後即不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相對人依系爭取回條款,請求終止上開合約及協議,並取回附表所示物品,因抗告人持續不法使用將導致該物品有毀損及價值減損之風險,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並由相對人取回等語,固據提出維護合約、租賃合約、歷次協議書、函文為憑(原法院裁全卷第10~43頁)。惟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核與本案訴訟相對人得請求之事項(即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並無關涉,又該物品為抗告人執行醫療業務所必備,且非短期使用之消耗性設備,若限制抗告人使用,反因該訴訟期間儀器欠缺適當維護及操作,致生有耗損可能,此造成相對人之損害,顯大於其假處分欲保全之目的,是禁止抗告人使用,並無因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取回」附表所示設備零件之假處分,將使其本案請求提前滿足,違反該條假處分僅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不得使被保全請求提前滿足之特性。由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及取回上開物品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及取回該等物品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名 稱 │序 號 │├──┼─────────────┼────────────┤│ 1 │MRC 600 X 光球管 │Part No.:000000000000 │├──┼─────────────┼────────────┤│ 2 │Module,Optical TX, Rotor │Part No.: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