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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林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四七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民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顯示其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然相對人竟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達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鉅額保險,伊基於債權人地位,並無其他取得相對人財產資訊之方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履行開示財產義務,執行法院即應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又伊係接獲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49號扣押命令,若非相對人聲請撤銷保單扣押,伊豈能得知保單或尚有紅利可得執行?此情更顯執行法院有落實強制執行法中債務人財產開示義務之必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 、

2 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有聲請權,倘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足認其有處分應交付財產之可能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以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執原法院106 年司執讓字

第1061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陳明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抗告人亦無法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請求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之財產狀況,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司執卷第8 至9 頁);抗告人雖曾經由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而部分受償,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7 頁),足見相對人財產尚不足抵償債權。是以,相對人之財產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且抗告人自行查報相對人名下財產及所得均無著,應認其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知悉相對人應交付財產之所在。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89年及91年間,以其子女及

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生壽險」及「312 還本終身保險」等7 筆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且國泰人壽亦陳報若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並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解約金金額合計1,818,685 元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應可採信,足見相對人應有繳納保費之資力。是以,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報告系爭保單繳費情形,及於期限內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之財產狀況,應屬必要。至系爭保單保費繳納之金額及來源,是否確如相對人於系爭另案所稱:其已無資力,保費係其親戚代為支付等語,自尚賴相對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據實報告後,始能判斷。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並無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 要保人 │ 險別 │投保時間│截至105年10月 │截至105年10月12日 │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民國)│12日止之保單解│止之保單借款金額(│ 保障內容 ││ │ ├────┤約金 │借款利息) │ ││ │ │ 保額 │ │ │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19│ │ │ ││王慧雅 │ (0000000000) ├────┤ 約273,580元 │ 無 │ ││ │ │ 30萬元 │ │ │ │├────┼────────┼────┼───────┼─────────┤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19│ │ │ ││王慧雅 │ (0000000000) ├────┤ 約166,541元 │ 204,000元 │ ││ │ │ 30萬元 │ │ (1,424元) │ 特定重大疾病 │├────┼────────┼────┼───────┼─────────┤ 、生命末期、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29│ │ │ 身故、殘廢、 ││王啟芳 │ (0000000000) ├────┤ 約306,679元 │ 無 │ 殘費安家療養 ││ │ │ 30萬元 │ │ │ 保險金 │├────┼────────┼────┼───────┼─────────┤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19│ │ │ ││王啟芳 │ (0000000000) ├────┤ 約178,576元 │ 209,000元 │ ││ │ │ 30萬元 │ │ (1,459元) │ │├────┼────────┼────┼───────┼─────────┼───────┤│林雪娥 │312還本終身壽險 │91/11/01│ │ │ ││王飛宏 │ (0000000000) ├────┤ 約167,665元 │ 202,000元 │ ││ │ │ 30萬元 │ │ (1,410元) │ │├────┼────────┼────┼───────┼─────────┤ ││林雪娥 │312還本終身壽險 │91/11/01│ │ │ ││林雪娥 │ (0000000000) ├────┤ 約448,940元 │ 無 │ 殘廢關懷、身 ││ │ │ 30萬元 │ │ │ 故、殘廢保險 │├────┼────────┼────┼───────┼─────────┤ 金 ││林雪娥 │312還本終身壽險 │91/11/01│ │ │ ││王飛宏 │ (0000000000) ├────┤ 約276,740元 │ 無 │ ││ │ │ 30萬元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