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陳盈伶相 對 人 洪明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指稱抗告人自民國91年2 月間起至92年7 、8 月間(下稱提領期間)止,先後盜領相對人存放於琉球郵局帳戶及寄放於抗告人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596,2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起訴主張,況相對人主張縱使為真,然其中主張抗告人於91年5 月30日前提領之多筆款項,已罹於15年時效,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相對人所指提領期間,款項係存放於抗告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此為抗告人之存款,與相對人無涉。據上,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顯無勝訴之望,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詎原審未察,仍予准許,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屏東分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應認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復經原審綜觀全卷,認相對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尚非無據。其次,抗告人抗告理由,指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固陳稱:相對人起訴主張部分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主張之部分款項,係存放於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內,屬於抗告人之款項,與相對人無涉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表影本
1 份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尚難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且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