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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賈海山相 對 人 商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O七年度補字七O六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前,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建物,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劉嘉祥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簽發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105 年7 月30日之000000號本票予抗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未受清償,經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始發現訴外人劉嘉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早於

105 年8 月16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其表弟即相對人,並於105 年8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訴外人劉嘉祥於100 年9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設定義務人,且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見訴外人劉嘉祥意圖減少資產而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抗告人前雖曾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52 號),並經原法院限期起訴(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3號),嗣因訴外人劉嘉祥與抗告人和解,抗告人因而未於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5日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14號)。嗣後訴外人劉嘉祥卻未履行和解條件,因此,於107 年5 月24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訴外人劉嘉祥與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06 號,下稱本案訴訟),唯恐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處分予第三人,致日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詎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已近1 年,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近期有何處分系爭房地而可能損及其權益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不具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劉嘉祥於105 年7 月18日簽發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借款擔保,屆期未受清償,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發現劉嘉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劉嘉祥早已於105年8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5 年8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劉嘉祥於100 年9 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予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設定義務人亦未變更,且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見劉嘉祥係意圖減少資產而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抗告人業已對劉嘉祥與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等情,此有107 年5 月24日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1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672629號本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3號、10

6 年度全聲字第14號、105 年度全字第152 號、107 年度補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原法院前於105 年12月7 日曾以105 年度全字第152 號裁定

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抗告人於105 年12月9 日提存擔保金在案。但抗告人並未聲請執行,且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原法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命起訴,嗣後因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遂由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又抗告人已另於107 年5 月24日對劉嘉祥與相對人起訴,此有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

105 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書、106 年度聲字第43號、106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7 年5 月24日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頁、第4 頁至第5 頁、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復未經假處分。且抗告意旨所稱其前雖曾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限期起訴,嗣因訴外人劉嘉祥與抗告人和解,抗告人遂未於期間內起訴,乃遭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5日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詎訴外人劉嘉祥未履行和解條件,因此,於107 年5 月24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對訴外人劉嘉祥與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若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系爭房地因相對人有讓與、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本案訴訟抗告人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其日後即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等語,非不足採,亦即,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尚未達完全釋明之程度,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堪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3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107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4,000 元(計算式:306 平方公尺×28,000元×1/12=714,000 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149,00

0 元,合計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3,000 元(計算式:714,000 元+149,000 元=863,000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06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共計約需3 年4 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此期間即為系爭房地經假處分而不能利用受有損害之期間,是以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受損害約為143,833 元(計算式:863,000 元×5 %×3 年4 月=143,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案件送上訴等行政流程所需期間,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144,000 元以補其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