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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葉明源相 對 人 葉桂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經法院核定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88年屏萬調民字第2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27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遷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因該調解書存有無效之原因,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訴訟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及該院106 年度補字566 號民事卷審核無訛,並有上該民事卷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是而相對人聲請在該件確定調解無效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

二、原審法院因而斟酌在上該確定調解無效事件之訴訟期間,抗告人因未能執行收回系爭房地可能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在該訴訟終結前,暫停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先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65萬元予相對人,及相對人先前曾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不應再予停止執行云云為辯。惟,依執行名義即調解書之記載,抗告人本應給付65萬元予相對人,此為開始執行之要件,該要件業經執行法院審查,法院始准據為執行,該給付與否與「停止執行」無關;至於相對人先前固曾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6 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等聲明之訴訟(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1

5 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惟本次相對人提起訴訟係主張調解有無效原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之,原因事實二者有異,與前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難認無保護之必要。是而抗告人執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