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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莊玉燕相 對 人 林佩瑩即林佩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 樓之4 (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於85年間曾聲請對系爭地址送達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才改以相對人租居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10(下稱河北二路地址)另行聲請,並經原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7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旋即86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地址之不動產,且執行名義亦寄達系爭地址。另88年至95年間歷次執行並更換債權憑證,資料多有缺失無法連貫,然相對人與第三人傅世豪確曾同居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2 樓(下稱濱山街地址),抗告人於100年8 月間曾聲請扣押相對人於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傅世豪)之薪資債權,並送達當時相對人居住之濱山街地址,而歷次執行未曾聞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提出異議,亦反證其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裁定遽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顯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86年7 月8 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 項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6 則):「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本件抗告人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原始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相對人係於事隔約20年後之106年11月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於97年函准銷燬乙節,有民事聲請狀、調卷留存聯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頁收狀章、第25頁),則相對人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會晤處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仍屬合法送達,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上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應以實際送達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其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送達處所即河北二路地址,該址亦非其當時戶籍地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於97年間奉准銷燬,有調

卷留存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雖無可考,但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後,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有卷附債權憑證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故無從認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處所,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應為合法送達,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應附有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原法院始得據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

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或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為限。查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相對人之處所為河北二路地址,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88年6 月8 日前係設籍於系爭地址。惟系爭支付命令究竟送達河北二路地址或系爭地址或其他居所等,已因卷宗經銷毀而無法確認,但系爭支付命令卷內確應附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以未居住於河北二路地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受讓本件債權之前手莊魁燦於8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地址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同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 頁背面)。而執行法院第一次換發債權憑證,通常係以原始執行名義(本件為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處所為債務人地址之記載,又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不動產,法院執行人員於查封時通常會於查封標的之不動產所在地張貼封條,且法院文書通常送達於該公文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之地址,以上均為法院執行實務向所採行之作法。是以,前開拍賣通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均為系爭地址,執行法院應係向系爭地址送達拍賣通知予相對人,且系爭地址之房地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法院執行人員必已張貼封條於系爭地址之房地上,而相對人自承其於88年以前均住在系爭地址且設籍在此,有民事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

4 頁),則相對人應早已知悉抗告人之前手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雖非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若執行名義確未有效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豈有不異議,反長達20年在系爭支付命令卷銷燬後,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主張,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則相對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