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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沈子涵相 對 人 洪嘉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誤民國107年5月8日之辯論期日,係因抗告人未收受該日之開庭通知,故抗告人當日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縱有遲誤107年5月29日之辯論期日,應為兩造第一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定期日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擬制撤回上訴」中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原訂於107年5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7年4月16日寄存在抗告人陳報之嘉義市○區○○○街○號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等情,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7頁),則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受該日之開庭通知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則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訂於107年5月29日再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7年5月15日寄存於上開警察機關,則該通知於107年5月25日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相對人則於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是以兩造業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為撤回起訴。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核屬無據,原裁定將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