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李怡毅
李玲玲相 對 人 蔡効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訴外人蔡保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1636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主建物),暨含原裁定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查封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33 號受理後(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前已以同一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性,不得為物權客體而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旋即撤回該訴,其竟循同一模式再行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濫訴以拖延執行程序。且系爭增建物為主建物前側及中間之增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為一體,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蔡保鐺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可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5,211,758元,依第三拍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增建物及主建物合併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計23,424,000元,審酌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時,自不得僅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原裁定僅命供擔保20萬元,顯屬過低。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以系爭增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依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增建物為主建物1 樓兩側及天井、5 樓等增建(見執行卷㈠鑑定報告),惟僅依測量成果圖示之相對位置、面積及建物部分外觀照片(見執行卷㈡鑑定報告),並無從確知其內部構造、區隔、結合狀況及使用等情形,其是否具獨立性、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現場實際勘查,尚無得判斷,系爭異議之訴就此為形式觀察,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且系爭增建物如遭系爭執行事件併予拍賣取償,相對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即非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核之事項。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乃命蔡保鐺及訴外人謝宛靜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432,084本息及違約金,現已扣押蔡保鐺所有系爭增建物、主建物及與此建物隔鄰且打通合併使用之謝宛靜所有坐落同小段144 之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1637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 號建物,暨其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暫編建號1990號)等不動產為合併拍賣,此諸不動產依第三拍拍賣公告所示,其最低拍賣價額合計23,424,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拍賣公告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因上揭不動產係打通合併使用而合併拍賣,該執行程序即無法分割而僅停止系爭增建物、主建物部分之執行,更無得將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各為執行,如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為限,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標的停止,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酌。參酌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2,0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3 年4 個月,暨其案件繁簡程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可能之損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0 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條、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