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相 對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提供相對人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
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76,500 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
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之服務費用共1,106,000 元,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給付,依約應賠償抗告人違約金276,500 元。茲因相對人涉入彰化銀行左營分行放貸弊案,且除向彰化銀行貸款外,另向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貸款,復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上開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顯見相對人有財務異常之狀況,恐會將所有財產隱匿或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欠款,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82,5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抗告人服務費用276,500 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6 年
9 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用共1,106,000 元,且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給付,抗告人依約得另請求賠償違約金27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8 至34頁),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除涉入彰化銀行左營分行放
貸弊案外,另向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貸款,復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上開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顯見相對人有財務異常之狀況,並提出網路新聞、徐永明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為憑(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9 至12頁)。惟有關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及違約金,僅屬相對人存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僅提出網路新聞及徐永明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上開網路資訊內容屬實之資料或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單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及遭新聞、立委爆料,遽謂相對人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而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