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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簡良鑑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係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就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又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2042

9 、208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9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該案件稱偵案),以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惟系爭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肆、一至三部分,即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下合稱系爭銀行)貸款之事實,而與相對人有關之部份,為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至七部分,而該部份所指犯罪行為人為第三人陳慶男、陳偉志(下合稱陳慶男等),與抗告人無涉,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又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陳慶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由陳慶男供擔保停止強制執之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亦非抗告人之財產,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由相對人承辦人員於偵案之證述及其總經理即第三人鄭美玲於立法院答詢內容等,均足認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陳慶男等基於共同犯意,持慶富公司簽發之虛偽合約、不實商業本票,向各家銀行辦理過渡性融資,並為促使銀行承作聯貸案,虛偽墊高慶富公司資本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同意擔任聯貸案主辦行,進而核准動撥款項,向相對人詐得折合新台幣(下同)11億2,368 萬元,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相對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起訴書附卷(見司裁全卷第10-77 頁)為證。審酌系爭起訴書內容,「犯罪事實肆」已載明抗告人因深獲陳慶男信任,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而抗告人與陳慶男等均明知慶富公司資本額僅5 億3,000 萬元,於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資金短缺,且受限於公司資本額過低,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不順遂,遂以虛偽增資之方式增加慶富公司資本額,由抗告人利用不知情之專案小組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向各家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撥款,並向相對人申請動撥款項(見系爭起訴書第12-13 頁)等語;暨於「具體求刑」內容,敘明抗告人與陳慶男為促使銀行承作聯貸意願,以虛偽增加公司資本額之方式,將公司資本額從5 億3,000 萬元墊高至30億元,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同意擔任聯貸案主辦行,並開始籌組聯貸案,而不知慶富公司之資金缺口已如無底洞,且抗告人所涉詐貸犯行,事後均已由聯貸銀行團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陳慶男等以相同手法行騙(見系爭起訴書第131- 133頁)等情相互以觀,已指明抗告人有與陳慶男等不法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各銀行詐貸之共同犯意,而其他銀行因誤信而准予融資,確有可能影響相對人之判斷,則相對人因遭詐欺而貸放款項所受之損害,即與抗告人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系爭裁定為據。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另持15億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請求准許對陳慶男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753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復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陳慶男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高達12億5,000 萬元及利息,經執行院105 年司執字54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相對人提出系爭裁定附卷(見司裁全卷第4-5 頁)可稽,雖陳慶男以抗告人為被告,另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事件分案審理,並裁定陳慶男得以239,583,333 元供擔保後停止假執行。惟審酌本件刑案部分,涉及所謂獵雷艦詐貸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而抗告人所涉共同詐騙金額高達十數億元,金額之高為歷年少見,脫產可能性極高,而抗告人復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 億元,若未能先就抗告人財產予以保全,以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曠日廢時,縱將來相關民刑案件判決確定,抗告人名下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