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梁文郎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春夏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予抗告人、相對人、第三人梁文龍、梁明恩等4 人維持共有,且供通行之道路部分,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惟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及第三人梁文龍、梁水票、梁明恩、梁天賀、梁黃玉蘭
、梁登松、梁樹水、梁甘、梁瀞如、梁棗共有分割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確定判決將土地分割,其中由抗告人、相對人、第三人梁文龍、梁明恩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按應有部分相對人10000 分之3276、梁文龍1000
0 分之3542、抗告人10000 分之3012、梁明恩10000 分之
170 之比例維持共有,有卷附之系爭確定判決可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梁文龍、梁明恩就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雖非不得請求渠等4 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點交,惟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梁文龍、梁明恩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渠等彼此間,即無所謂分得部分可言,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性質上無從點交,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抗告人請求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點交系爭土地與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供通行,難認有理。
㈡抗告人雖謂: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屬於供通行
之道路,伊縱另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除非發生裁判矛盾,否則結果與伊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應無不同,為使紛爭一次性解決、避免裁判矛盾,應允伊聲請強制執行點交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僅消滅共有關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梁文龍、梁明恩共有,並無定系爭土地日後用途及共有人間內部對於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聲請強制執行點交以利通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為
其論據,然該事件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經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單獨取得之土地,並非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