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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7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已經釋明其無財產,公司登記已經主管機關撤銷,並附上抗告人股東即實際負責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及抗告人前於104 年2 月2 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佐,原法院竟未予審酌,而於107 年4 月12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但抗告人多次向原法院陳明因經濟困頓,經常奔波在外工作,收取信件常有疏漏,故向原法院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覺民路地址),詎原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仍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致抗告人全然不知而未依限補正,遭原法院於107 年7 月2 日駁回抗告,此純屬意外之不可抗力,希能補正,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住址及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6 樓(下稱六合路地址)」(原審卷第1 頁),原法院於

107 年4 月12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新興分局(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30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仍記載六合路地址(本院卷第3 頁),原法院遂於同年5 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原審卷第35頁),於同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興分局(原審卷第37頁),嗣原法院於同年7 月2 日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7月5日、7月9日分別送達於覺民路地址及寄存於新興分局(原審卷第44至46頁),抗告人於同年7 月17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8 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寄存於新興分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指定以六合路為送達地址時,衡情應可預見法院之文書應會送達其指定之上開處所,該處所應處於可隨時收受之狀態,此由抗告人亦曾收悉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而遵期具狀聲明不服可證(本院卷第3 頁),是抗告人縱未前往領取原法院命期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而未能依限補正,亦非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之命補正期間,造成其抗告不合法遭駁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以,該補正裁定既於107 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寄存送達後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 日後,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於107 年7 月2 日以其逾期補正為由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遲至107 年7 月17日始補正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顯非合法。故其聲情准予續行其就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抗告之狀態,廢棄原裁定,改判准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原法院於107 年7 月2 日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及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