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林應慧於兩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王素遲生前,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擅由林王素遲名下元大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13,980,809元,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544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經台灣高雄地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下稱本事件)。兩造之父林景元於本事件審理中追加為原告;兩造之兄弟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合稱林應昇等3人)亦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嗣本事件經高雄地院判決抗告人一方敗訴,抗告人、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抗告人、林景元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林景元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07 年7 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林王素遲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及該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伊因本事件涉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然伊誤就上開請求金額之全數繳納裁判費,而有溢繳。爰請求退回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12,706 元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既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則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該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為核定基準,無從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割裂計算。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事件係主張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13,980,809元之
債權存在,相對人應將該金額之本息給付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景元及林應昇等3 人;原僅抗告人一人起訴,嗣林景元自為追加為原告,林應昇等3 人亦經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各情,俱如前述。則本事件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至明,揆之前揭說明,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並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核計之餘地。故抗告人所稱本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僅為2,330,134 元(即13,980,809元÷6 )、第一審裁判費應僅24,166元云云,殊無足取。
㈡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所本之原因事實,依序為: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對於數項不動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確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確認分割遺產協議無效並求為塗銷分割登記。亦即,上揭各事件或係對某人之「全部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或係就某人遺產中之數項「不動產」求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核與本事件係就所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之行使,迥然有別。故上揭3 件裁判所揭示按遺產價額及個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之旨,本事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係就「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之設題為探討,而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所本之原因事實相類。惟本事件據以請求基礎事實,與該類原因事實明顯不同,故上開民事會議該決定所揭示與上開3 件裁判相同之訴訟標的計算原則,亦無從於本事件比照適用。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事件並無溢收第一審訴訟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