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許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玉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僅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其利息,然相對人無理執行抗告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8 等8 筆土地,經抗告人屢次聲明異議後,仍執行價值1,500 餘萬元,如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此屬不法執行,支出費用還須抗告人負擔,並不合理。且相對人於執行系爭土地之同時,再向第三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澎湖分公司查封抗告人名下價值200 餘萬元之股票,致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受有虧損9,000 餘元,抗告人提出異議均未獲得回應,故對於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土地送請鑑價所支出之費用,抗告人均拒絕負擔。另關於本案利息部分不應自106 年1 月12日起算,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始可起算。又本案業經抗告人上訴,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可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超額查封及違法執行部分:
⒈相對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5 年度訴字
第97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667,00
0 元,並繳納執行費16,000元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
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下稱系爭債權)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26日以澎院惠107 司執義字第500 號執行命令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8 筆土地。嗣相對人先後於107 年2 月6 日、107 年3 月30日,分別撤回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4 至7 土地之強制執行,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故相對人於追加執行抗告人之股票前(詳後述),就不動產部分僅聲請執行附表編號1 至
3 之土地(鑑價總額3,589,380 元)。⒉又相對人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請求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查抗告人財產資料,並聲請就查得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查悉抗告人105 年度有數筆股票股利所得後,即於107 年5 月14日向康和證券公司澎湖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該分公司於扣押命令送達日即107 年5 月15日扣得全友等8 檔股票(市值約2,165,885 元),並以當日收盤價予以扣押,有康和證券公司107 年5 月21日康證字第1070000503號函文在卷可證。嗣後,上開遭扣押之股票,除彩晶公司5,000 股繼續扣押外,其餘股票已於107 年6 月29日拍賣,獲款2,123,134 元,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29日陳報狀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足證。又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陳報系爭債權後,認上開拍賣所獲款項及尚扣押之彩晶公司5,000 股股票,已屬足額查封,即於
107 年5 月31日撤銷附表編號2 、3 土地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 土地,則業經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1日撤回執行),故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現僅執行股票拍賣所得2,123,134 元及彩晶公司5,000 股之股票。而彩晶公司5,000 股之股票,如同以107 年6 月29日拍賣成交價每股9.11元計算(見前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價值為45,550元,加計股票拍賣所得2,123,134 元,亦僅為2,168,684 元,與相對人於107 年7 月9 日陳報系爭債權為2,154,082 元相較,金額尚屬相當,難認有超額查封或違法執行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債務人求償,惟若非屬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債務人自無庸負擔。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仍未終結,債權人尚未檢附費用單據聲請法院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自尚無從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何,則抗告人主張自查封附表所示土地之日起至塗銷查封之日止,該部分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利息應自本案判決書送達翌日起算部分: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既已明確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2日,則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 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違誤,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之程式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可執行部分:
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乃基於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被告敗訴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原告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使原告依該宣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以保護原告之利益而設。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澎湖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正本,判決主文第3 項宣告原告即相對人以667,000 元為被告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相對人已於107 年1 月25日依上開假執行之宣告,為抗告人提供667,000 元之擔保,有澎湖地院提存所107 年1 月25日(107 )澎院惠107 存字第3 號函在卷可查。故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如本案判決或假執行之宣告未經廢棄或變更者,即得持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並無遭廢棄或變更之情形,有本院107 年5 月28日雄分院隆民宙107 上
106 字第1079000430號函附卷可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查封股票,致受有損害9,000 餘元,
此屬另一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應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於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不足採。
㈥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鑑定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元)│├─┼───┼────┼───┼───┼───┼────┼───┼──────┤│1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164 │1738.25 │全部 │ 3,154,924 ││ ├───┼────┴───┴───┴───┴────┴───┴──────┤│ │備考 │重測前為港子尾段321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澎湖縣│馬公市 │安宅 │ │935 │100.05 │全部 │220,110 ││ ├───┼────┴───┴───┴───┴────┴───┴──────┤│ │備考 │重測前為宅腳嶼段587-2地號、一般 農業區、交通用地 │├─┼───┼────┬───┬───┬───┬────┬───┬──────┤│3 │澎湖縣│馬公市 │安宅 │ │938 │97.43 │全部 │214,346 ││ ├───┼────┴───┴───┴───┴────┴───┴──────┤│ │備考 │重測前為宅腳嶼段588-2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4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176 │1198.88 │全部 │7,253,224 ││ ├───┼────┴───┴───┴───┴────┴───┴──────┤│ │備考 │重測前為港子尾段318-3地號、風景 區、農牧用地 │├─┼───┼────┬───┬───┬───┬────┬───┬──────┤│5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483 │1038.03 │2分之1│3,925,310 ││ ├───┼────┴───┴───┴───┴────┴───┴──────┤│ │備考 │重測前為港子尾段455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1053 │3727.46 │全部 │6,709,428 ││ ├───┼────┴───┴───┴───┴────┴───┴──────┤│ │備考 │重測前為港子尾段61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7 │澎湖縣│馬公市 │安宅 │ │1105 │1571.51 │全部 │7,115,797 ││ ├───┼────┴───┴───┴───┴────┴───┴──────┤│ │備考 │重測前為宅腳嶼段696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8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403 │223.76 │全部 │未鑑價 │├─┼───┼────┴───┴───┴───┴────┴───┴──────┤│ │備考 │重測前為港子尾段399地號、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