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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王偉昌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民國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0000

0 號裁定(下稱執行裁定)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為強制執行。惟原法院嗣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並無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債務之情事,而廢棄執行裁定。惟相對人提出已履行修繕債務之施工圖、單據、照片,不足以證明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完成漏水修繕及裝設浴缸,復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後認定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修繕,始作成執行裁定,況且抗告人住家漏水情況猶未改善,益徵係相對人未依前述約定修繕所致,則抗告人自得以相對人未履行修繕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雖以已履行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形式上調查相對人所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修繕,從而相對人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達93% 以上,僅未施作浴缸,故於執行法院未勘驗抗告人屋內水漬、壁癌,或再由專業人員鑑定其是否與相對人未施作浴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逕認定相對人違約,復未審酌相對人已一部履行,應減少違約金,即對其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其尚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而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定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應命抗告人以訴訟確認之,執行法院未為之,竟逕以現場勘驗代替民事判決,自有違法失當,爰請求廢棄執行裁定等語。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為之者等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惟若依形式審查,已得確認該條件業已成就時,則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聲請予以執行。

經查:

㈠兩造曾於106 年7 月19日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相對人願於106 年10月31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6 年5 月10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6047號函附房屋漏水鑑定報告書附件六『2 之1 號浴廁D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倘相對人有違反前揭『一』之內容時,願給付抗告人20萬元之違約金;相對人願於106 年8 月31日前給付抗告人10萬元,並匯入抗告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前揭『一』之修復費用45,000元及鑑定費用106,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裁判費3,20

0 元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暨附表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有違反依附表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時,即應付20萬元違約金與抗告人。

㈡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聲明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完成漏水修繕工程,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給付違約金義務,執行法院遂至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系爭房屋履勘,並自外部形式上觀察發現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新設浴缸,嗣經執行法院以執行裁定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萬元內為強制執行等節,有相對人民事呈報狀、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執行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原法院卷第15頁)。佐以相對人自認:因相對人之浴廁空間太狹窄,且使用浴缸高度耗水,改裝為淋浴設備較不占空間及節省水費,故未施作浴缸。…又附表5 大項已完成1 、2 、3 、4 及第5 項中之馬桶、龍頭,履行程度已達93% 以上,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應予斟酌減少違約金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未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即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修復施工方式及程序⒎裝設浴缸,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從而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第二項約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萬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依前揭說明,尚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以:其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履行達93% 以上,僅未

施作浴缸,故於執行法院未勘驗抗告人屋內水漬、壁癌,或再由專業人員鑑定其是否與相對人未施作浴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逕行認定相對人違約,復未審酌相對人已一部履行,應減少違約金,即對其就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以:其尚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定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應命抗告人以訴訟確認之,執行法院未為之,竟逕以現場勘驗代替民事判決,自有違法失當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已現場履勘,以形式審查核對相對人修繕項目單據、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內容,復經相對人自認,確定相對人未施作浴缸,而未全部履行系爭調解第一項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調解第二項僅約定「倘相對人有違反前揭『一』之內容時,願給付抗告人2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未有可部分履行即減少違約金之約定,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況且,相對人部分履行可否酌減違約金,及相對人未施作浴缸是否仍符合依系爭調解約定履行之債之本旨(即債務已完全清償而消滅),並非執行法院之職權。相對人僅以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權,就系爭調解所定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應命抗告人以訴訟確認之,而質疑執行裁定,顯無視相對人已自認未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及執行法院係依形式審查確認系爭調解第二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是以相對人本件異議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

萬元內為強制執行,並非無據,執行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執行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